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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31號
原 告 王珮珊
訴訟代理人 王文亮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報酬,而與「邵哥」、「Owen」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邵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000年0月0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俊奕」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升級會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12時44分、12時52分、13時33分、18時1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8萬元及1萬元,共計19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9萬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法全部給付,可能需要2年後才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供系爭帳戶及轉匯詐騙款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9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2、13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且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後,另負責轉匯詐騙款項至他處之行為,致原告受騙並蒙受金錢損失19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9萬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固表示其目前無力給付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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