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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柯銘賜
被 告 劉鼎全
劉奕辰
王琦媛
林健明
倪富雄
龍昱帆
林正祐
曾志勇
翁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被告劉鼎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
被告劉奕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
被告王琦媛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
被告林健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被告倪富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被告龍昱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被告林正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被告曾志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
被告翁成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奕辰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綽號「賓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王琦媛、被告林健明、被告劉鼎全、被告倪富雄、被告龍昱帆等人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劉奕辰擔任組織之管理者,負責透過被告王琦媛指揮其他人分派工作,並最終收受所有車手提領之款項;
被告王琦媛則負責傳達指示車手辦理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及發放薪資等工作;
被告林健明則負責招募司機、車手,並載運車手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且在場陪同把風等工作;
被告劉鼎全、被告倪富雄、被告龍昱帆則為配合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之車手角色;
被告劉奕辰則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劉鼎全出面擔任「成致企業社」、「啟利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倪富雄出面擔任「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龍昱帆出面擔任「嵩和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指示申辦「成致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啟利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柏泉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嵩和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人頭帳戶)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被告王琦媛,再由被告王琦媛交給被告劉奕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小智」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1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黃信智帳戶內;
於111年8月11日10時3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嵩和企業社帳戶內,被告劉奕辰遂透過被告王琦媛於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被告劉奕辰遂透過被告王琦媛指示被告龍昱帆於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再由被告王琦媛將所取得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劉奕辰,被告劉奕辰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遭受之損害額為49,000元,是原告之請求,在49,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49,000元,及被告劉鼎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
被告劉奕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
被告王琦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
被告林健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
被告倪富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
被告龍昱帆自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
被告林正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
被告曾志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
被告翁成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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