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對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不爭執。
- ㈡、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 ㈢、否認原告有需看護照護之必要。
- ㈣、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雖有自耕農證明,但並非有自
- ㈤、系爭電動自行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依法請求酌減。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
-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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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54號
原 告 簡寶桂
訴訟代理人 邱芬絹
被 告 黃順揚
訴訟代理人 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4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柒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保安街1段之交岔口停等紅燈後,欲右轉至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自同向右側直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寶桂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顴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右手擦傷、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髖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100,000元。
㈡看護費用90,000元。
㈢交通費用10,000元。
㈣營業損失90,000元。
㈤系爭電動自行車價值減損3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以上共計47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對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㈢、否認原告有需看護照護之必要。
㈣、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雖有自耕農證明,但並非有自耕農證明即有從事農務。
㈤、系爭電動自行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依法請求酌減。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⒈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10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共1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土城醫院、建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經核醫療費用總額為73,098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需實用流質食品及補充鈣質等營養品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提出醫囑證明,難認屬必要性醫療行為,或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9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家人陪同至醫院就診,故支出交通費10,000元云云,惟家人陪同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自非原告本身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難認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此支出,尚難認其確有此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營業損失90,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為自耕農,以種植竹子、柚子果樹、蔬菜等蔬果類並至市場販售為業,因系爭傷害半年不能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市農會會員證、板橋區農會農業資材購買證等件為證,然觀諸該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11年12月21日至門診就醫,於111年12月26日接受右側遠端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骨折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使用護具保護,不宜負重,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
(以下空白)」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原告需休養3個月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500元,半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09年農林漁牧業各業別全年銷售服務收入為516,000元,又農作物栽培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1%,有109年農林漁牧業各業別全年銷售服務收入表及112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附卷可稽。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3個月營業損失應為14,190元(計算式:516,000元×11%×3/12=14,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系爭電動自行車修復費用9,398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自行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鑑估修復費用共計9,398元(工資費用735元、零件費用8,663元)等情,有綠大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參。
原告固主張系爭電動自行車已無從修復,受有價值減損3萬元云云,惟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然系爭電動自行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電動自行車係於5、6年前購買,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9日止,系爭電動自行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66元(計算式:8,663元×1/10=866元)為限,至原告另請求之工資費用735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電動自行車修復費用為1,601元(計算式:866元+735元=1,60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應屬可採。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889元(計算式:73,098元+14,190元+1,601元+150,000元=238,8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89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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