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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劉麒宏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張子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同日已依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予被告,並約定被告自同年1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清償2萬元,共25期,至113年1月10日止。
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僅清償14期款項,尚有10期款項未償。
依兩造間借據約定,若有一期未按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兩造原本為情侶,在一起約5年,111年1月6日原告約被告到餐飲店,聲稱是要互道祝福,見面後原告即拿出自己擬好的分手協議書及借據要求被告簽下,被告如果不簽署,則無法拿回放在原告住所的私人物品和財物,也無法拿回被告名下的狗。
當初兩造在聽取朋友解說後投資失利,雙方皆為受害者,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5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借據、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律師函為證為證。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提出兩造於111年1月6日之分手協議為證。
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內容固記載「張子牧茲向劉麒宏借款新台幣50萬元,並於民國111年1月6日收訖無誤。」
等文字,然兩造於111年1月6日借據簽署之同日另簽署分手協議,該分手協議就兩造間於同財共居期間之財產處理、債務責任、保密協議及違約責任均有約定,有該分手協議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55頁),堪認兩造間於交往期間已有金錢往來之爭議,則兩造間之借據內容究係另有新增之消費借貸契約或僅為前開金錢爭議之協議結果,不無疑問。
原告亦自陳前開借據內容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結算結果,足見借據內容所載「借款」及「收訖無誤」之文字與實際情形不符,自難僅以借據書面記載情形,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與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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