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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周瑋浚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三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3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三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華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93年6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283510號函解散登記,經該公司全體股東選任陳添富為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290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依法被告三華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陳添富為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更正以陳添富為被告三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共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3(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各為120分之3),於71年6月30日各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即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71年6月28日起至76年6月27日止,迄今已逾37年,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時效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抵押權人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第82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881之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各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1年間,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板登字第050828號收件,於71年6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71年6月28日起至76年6月27日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至76年6月27日止,自此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而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債權請求權,該債權請求權迄至91年6月27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之15年期限,時效完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該借款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即96年6月27日曾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而歸於消滅,應可認定。
又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登記業已影響其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則抵押權倘已歸於消滅,而其抵押權登記仍存在,當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第821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所有權利範 圍 抵押權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0 3/120 登記日期:71年6月30日 權利存續期間: 71年6月28日起至76年6月27日止 權利人:三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3/20 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50828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6 3/120 登記日期:71年6月30日 權利存續期間: 71年6月28日起至76年6月27日止 權利人:三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3/20 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50828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75 3/120 登記日期:71年6月30日 權利存續期間: 71年6月28日起至76年6月27日止 權利人:三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3/20 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50828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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