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703,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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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03號
原      告  何健誠 

被      告  胡天賜 
            田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3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13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胡天賜邀同被告田哲毅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2月1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2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另交付房屋後關於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及清潔等費用均由被告胡天賜負擔;

被告胡天賜並於租屋時交付押租金44,000元予原告收訖。

租期屆滿後,因被告胡天賜表明尚有貓待送養,送養後才能點交,雙方未訂定新租約,而被告胡天賜仍繳交租金至112年6月,故改為不定期租約。

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且積欠電費未付,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LINE群組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共7個月租金154,000元、電費16,330元。

㈡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發現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會同警察、鎖匠開門進入,發現系爭房屋均遭破壞,家具、家電、室內裝潢室並遭被告飼養的貓咪撒尿、啃抓咬。

被告尚積欠113年2月份租金未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如下:⒈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8個月之租金176,000元。

⒉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之電費16,330元。

⒊系爭房屋遭破壞,請求賠償家具78,500元(6人沙發45,000元、2人沙發7,500元、餐椅4,800元、流理台18,000元、瓦斯爐3,200元)、冰箱15,000元、裝潢106,500元(拆除及清運27,000元、重置隔間牆48,000元、大門鎖組35,000元、壁紙重貼8,500元、水電檢修燈2,500元、油漆4,500元、清潔消毒費、及木工板面修復拆除12,500元)、開鎖費用800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13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度數計算明細、租金支付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網頁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認無訛;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2,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4日以前繳納(見本院卷第55頁)。

查兩造間業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兩造並約定每月應繳付租金日期,被告胡天賜自應按時履行。

又被告胡天賜自112年7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截至113年2月21日發現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為止(不含末日),共7個月又6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胡天賜給付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共7個月又6日之租金158,400元【計算式:22,000×(7+6/30)=158,400),核屬有據。

其餘部分之租金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擔。」

,有前約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電表度數於111年3月23日為11399度,於112年10月14日為14665度,故被告胡天賜應給付電費16,330元【計算式:(00000-00000)×5=16,330】乙情,業據提出電費度數計算明細(含照片)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所據。

㈣損害賠償部分:⒈依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後,有傢俱、冰箱及裝潢損壞需另行購置之情形,業據提出光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網頁資料為證,堪信為真。

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又被告自111年2月15日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000年0月間交還房屋時止,為原告所主張,則原告所交付之傢俱、冰箱、裝潢於正常使用情形下亦有自然耗損折舊之狀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應以傢俱、冰箱及裝潢於正常使用情形下之原狀為準。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內部所受損害,雖提出家具78,500元(6人沙發45,000元、2人沙發7,500元、餐椅4,800元、流理台18,000元、瓦斯爐3,200元)、冰箱15,000元、裝潢106,500元(拆除及清運27,000元、重置隔間牆48,000元、大門鎖組35,000元、壁紙重貼8,500元、水電檢修燈2,500元、油漆4,500元、清潔消毒費、及木工板面修復拆除12,500元),合計20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網頁資料為證,惟原告亦未能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所提供之家具等物品提出原始購買證明,本院無從確定其所更新之上開物品與原始購買物品是否同一,且各項物品使用期間亦無從證明,爰審酌上開物品對照前後照片確有受損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⒋開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開鎖支出8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係為保全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800元(計算式:100,000+800=100,800)。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胡天賜給付範圍包含租金158,400元、電費16,330元及損害賠償100,800元,共計275,530元。

又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前開約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查被告田哲毅為被告胡天賜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胡天賜負有前開給付義務,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田哲毅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有所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未有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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