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73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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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37號
原 告 羅咨涵
被 告 王琚舜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2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直行兼左轉之中間車道直行至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林森路與永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適同向前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直行兼左轉之中間車道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頸部挫扭傷、左側踝部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頸椎甩鞭傷併暈眩和上肢痠麻後遺症(下稱系爭甩鞭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交通費12,480元、不能工作損失193,16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463,1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甩鞭傷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111年10月以外其他日期之不能工作損失無理由,原告未提出交通單據證明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亦屬無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直行兼左轉之中間車道直行至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林森路與永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適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沿直行兼左轉之中間車道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歷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甩鞭傷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111年10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包含頸部挫扭傷在內之系爭傷害,其後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永和耕莘醫院復健科門診,確診系爭甩鞭傷,有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0日耕永醫字第1130003197號函(下稱113年5月10日函)暨病歷、附表一編號29至35、37至42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附民卷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1頁),而系爭甩鞭傷與包含頸部挫扭傷在內之系爭傷害係同一外力所造成,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業據永和耕莘醫院以113年5月10日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系爭甩鞭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甩鞭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與系爭甩鞭傷致支出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有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南方復健科診所113年4月23日函暨病歷、一品堂中醫診所113年4月19日函暨病歷(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31頁)及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考,經核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系爭甩鞭傷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僅請求賠償7,500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之乘車證明或統一發票等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或油資之損害,則其請求交通費用,非屬正當。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系爭甩鞭傷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少需休養3個月,若症狀仍未改善,需再休養3個月,有永和耕莘醫院113年5月10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而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囑仍建議休養4週,於112年8月23日至臺大醫院門診,醫囑仍建議再休養3週,足認原告系爭傷害與系爭甩鞭傷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9月12日需休養,而依原告雇主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113年5月29日(113)安人字第1137000079號函暨所附請假紀錄、薪資單、留職停薪核准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5頁),原告於前揭期間之111年10月3日至112年6月28日因系爭傷害與系爭甩鞭傷請特別休假22日、病假30.5日、事假13.5日,並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留職停薪,而原告於111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薪資42,600元,112年4月起每月薪資43,200元,原告並因前揭病假30.5日扣薪21,850元(計算式:710元11+72019.5),因前揭事假13.5日扣薪19,440元(計算式:1,440元13.5日),且因前揭特別休假22日減少換發特休不休工資31,520元(計算式:1,420元8+1,440元14),則原告在180,810元(計算式:243,200元即86,400元+43,200元15/30即21,600元+21,850元+19,440元+31,520元)之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容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甩鞭傷,需休養期間如前述,且仍遺存左上肢無力、麻痛、後頸痛及活動受限等情況(見附民卷15頁、第17頁),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安泰銀行辦事員,每月薪資4萬多元,被告學歷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268,310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未舉證以實其說,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影像光碟,亦不能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殊非可取。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28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理賠給付明細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參(見本院277頁至第282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253,282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282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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