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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謝次喬
被 告 盧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5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至永元路與永元路1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址路口,適原告沿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被告上開小貨車因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足第五趾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105公分)、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與涼鞋(系爭涼鞋)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768元、手杖188元、洗澡椅1,450元、紗布、棉棒、紙膠、疤痕凝膠共1,770元等輔具醫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2,657元共6,065元、交通費用5,78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4,040元、系爭手機被毀損損害1,800元、系爭涼鞋被毀損損害2,9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716元之餘額173,098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至永元路與永元路1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址路口,適原告沿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因而發生被告上開小貨車撞擊原告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56,768元,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1頁)暨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查,經核前揭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手杖、洗澡椅、紗布、棉棒、紙膠、疤痕凝膠)暨營養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紗布、棉棒、紙膠、疤痕凝膠等費用86元、1,684元共1,770元,有統一發票暨交易明細、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第17頁),經核前開費用與系爭傷害之傷口照顧、癒合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此1,77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手杖費用188元、洗澡椅費用1,450元、營養品費用2,657元,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交易明細、統一發票以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則其執此請請求,容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785元,業據提出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為憑,其中附表二編號1、4、8、9、17、18所示之乘車日期,原告確有至永和耕醫院入出院或往返就醫,考之原告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再專人半日照顧2個月,有永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17日耕永醫字第1130004150號函(下稱113年6月17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認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4、8、9、17、18所示之乘車日期有搭乘計程車入出院或往返就醫之需要,則附表二編號1、4、8、9、17、18所示之交通費用共2,345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2,345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
逾此範圍附表二編號2、3、5至7、10至16、19、20之請求,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乘車日期,原告仍在住院中,其本人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可能及必要,編號5所示之乘車目的,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編號6至7、10至16所示之乘車目的,與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無關,編號19、20部分則未據原告主張並舉證當次乘車目的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3日急診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再專人半日照顧2個月,有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17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75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要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系爭傷害醫囑固建議需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51頁),惟原告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其每月承攬報酬係依招攬績效計算核發,於11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並未因原告請假或差勤狀況扣減其當月報酬,有該公司113年4月24日函暨所附薪酬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213頁),即難謂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薪酬減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4,040元,非屬正當。
⒍系爭手機被毀損損害:原告請求系爭手機被毀損損害,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被毀損之證據,則原告請求系爭手機被毀損損害1,800元,殊屬無據。
⒎系爭涼鞋被毀損損害: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甚明。
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系爭涼鞋因系爭事故被毀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有系爭涼鞋受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15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涼鞋被毀損前之時價為計算基礎,而原告自陳系爭涼鞋係於110年5月以2,000多元購入(見本院卷第159頁),雖「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鞋子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雖未有規定,惟審酌一般鞋子之耐用年限、系爭涼鞋購入後實際使用期間約1年又2、3個月等一切情況,認系爭涼鞋被毀損前之時價1,000元,則原告在1,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及需休養期間如前所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53頁),為保險從業人員,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
⒐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57,883元。
㈢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影像光碟,無從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見刑事偵查卷附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而同此認定,本件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71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理賠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3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4,167元(計算式:157,883元-73,716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167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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