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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戴振文
被 告 莊茂霖
莊勝雄
莊惠美
莊宜靜
莊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2,37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該不動產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本院職權查詢該地區之不動產市場價值,市價多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詳見卷附的實價登錄網頁列印),依被告各該共有人之應繼分計算,每人可分得2,000,000元以上。
又原告自承其因本件訴訟而可獲得之利益為1,262,373元,依照實務上現行之見解,除非塗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方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準,否則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62,373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2,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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