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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潘存德
訴訟代理人 王雅珍
被 告 古文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撤回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已交押金16,000元,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尚欠租金114,000元、水費2,000元、電費3,669元未付,並因被告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致原告支出換鎖費用2,000元,以押金16,000元抵充後,爰依租賃、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欠租明細、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14,000元、欠費5,669元、換鎖費用2,000元以押金16,000元抵充後之餘額105,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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