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黃翊哲
被 告 胡庶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7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51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6日7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景安站往新北產業園區月台,因進出電梯之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即拿出手機欲錄影存證,被告見狀要求原告交出手機,原告即請求捷運站保全協助並確認其手機內並無錄影檔案後,即欲搭乘捷運車廂離去,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多次以身體擋住車廂出入口,或拉扯原告身體之強暴方式不讓原告進入車廂,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原告遭被告多次阻擋,於同日7時56分,欲強行進入車廂時,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1,10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可以賠償原告1,000元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致受有前揭傷勢及在前揭時地以身體阻擋不讓原告進入捷運車廂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1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
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
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100元(計算式:1,100元+50,000元=51,1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