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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黃宗祥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郭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4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4,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嗣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7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往陽明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倒車前行,適有原告步行至被告前開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為前開車輛所撞擊,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右硬腦膜下血腫及左手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97,119元、復健費用11,000元。
㈡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60,000元。
㈢看護費用213,400元。
㈣就醫交通費用49,560元。
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以上共計931,079元。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理賠44,13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886,949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收到單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方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頸圈訂購單、PRP注射自費收據、車資預估費用等件為證。
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⒈醫療費用97,119元暨復健費用1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7,119元及復健費用11,000元,共計108,119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方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6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費用(頸圈),支出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須自費注射PRP療程,支出54,000元云云,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部分支出必要性提出醫囑證明,難認屬必要性醫療行為,或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213,4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7天以及出院後三個月,共計9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云云,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台北慈濟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於0000-00-00入院,0000-00-00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需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
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原告於112年2月27日住院,3月1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手術,3月7日出院後3個月,共97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準此,原告據此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看護97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參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97日之看護費用213,400元(計算式:2,200元×97日=213,400元),應屬有據。
⒋就醫交通費用49,5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為治療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交通費49,560元云云,惟原告未據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此支出,尚難認其確有此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7,519元(計算式:108,119元+6,000元+213,400元+200,000元=527,519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44,13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2106號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後,尚得請求483,389元(計算式:527,519元-44,130元=483,3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3,389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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