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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游喻存
被 告 鄒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起,加入鄭迪升、「陳惠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等工作。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他人要求持不詳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
然被告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迪升、「陳惠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8時30分許,致電原告,佯稱需解除錯誤分期付款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林小芬)。
111年5月4日1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3,123元,再由被告於111年5月4日19時至19時3分許,至全家超商永和保平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人頭帳戶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63,123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6,87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①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63,12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123元部分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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