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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江建忠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江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812號分配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究竟停止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持之他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固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惟此項法律關係之成立,於本訴訟中亦可調查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表列如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江建忠 2/10(6/30) 2 江承諺 2/10(6/30) 3 江東榮 2/10(6/30) 4 黃政豐 1/10(3/30) 5 黃嘉惠 1/10(3/30) 6 江妍瑢 1/6(5/30) 7 林子軒 1/30 ㈡先前被告未獲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玉瑾並收取租金,約定每月租金為7萬元,迄今仍持續收租中。
㈢因被告拒絕將收取之租金分配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自承租人處收取之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0元。
原告依上揭判決聲請假執行,被告即如數清償在案。
㈣嗣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向被告請求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7月止自承租人處收取之租金,經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00元定讞,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完畢。
㈤被告雖曾於上揭訴訟中提出111年7月2日「共有房地使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主張系爭房屋經多數共有人同意由被告管理出租,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云云,惟系爭管理契約有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管理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明確表達不同意系爭管理契約。
又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黃政豐之應有部分1/10已於111年4月12日經法院拍定,共有人身份已變更,且黃政豐於112年6月8日過世,系爭管理契約亦有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而不得拘束或對抗原告。
㈥退步言,縱依系爭管理契約書第三點約定,系爭房屋管理所收取之租金應「依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惟就和平段1151地號、1061地號之表列4位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所佔比例為1/4;
就和平段624建號、625建號之表列6位共有人中,原告應有部分所佔比例為1/5,故不論表列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價值為何,原告至少能分配到1/5,要無疑問。
㈦今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身份,本於系爭管理契約,再次向被告請求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承租人處收取共17個月租金合計1,190,000元【計算式:每月7萬元×17個月】,依原告應有部份1/5比例計算應受分配238,000元。
㈧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上揭請求,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仍未置理,故本件請求之利息應自同年月24日起算之。
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現因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不明,無法得知原告究竟能分配到多少金額,被告因此提起確認之訴,應俟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才能就租金實行分配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第1類、第2類謄本各1份、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1份、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1份、111年7月2日「共有房地使用管理契約書」1份、原告112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依原告所提共有房地使用管理契約書係約定:...前列房兩筆房地之使用管理,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其房地應有部分:江承諺1/5+江東榮2/10+黃嘉惠1/10+黃政豐1/10,共計3/5),同意由共有人江承諺先生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而共有房地所生一切使用收益,扣除前述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
(註:⒈土地價 值係指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建物價值係指當年度房屋評 定現值,⒊全部不動產價值係指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
本契約一切內容,先前共有人間已口頭約定並達成共識,惟遲未書面化,為恐口無憑,故於本日將權利義務載明,由共有人各持乙份,且本契約對各共有人之繼承人、受贈人、承受者同生效力各等語,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卷第49頁)。
足見被告雖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而共有房地所生一切使用收益,扣除前述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且但若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
原告未依上開約定結算完畢,即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承租人處收取共17個月租金合計1,190,000元,依原告應有部份1/5比例計算應受分配238,000元,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另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黃政豐之應有部分1/10已於111年4月12日經法院拍定,共有人身份已變更,且黃政豐於112年6月8日過世,系爭管理契約亦有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而不得拘束或對抗原告云云;
惟查,依前開契約㈣之約定,本契約對各共有人之繼承人、受贈人、承受者同生效力,是原告前述主張亦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8,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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