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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薛奕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之真正住居所,並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表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僅在起訴狀上留下Email地址,並陳稱這是唯一的聯絡方式(本院卷第11頁),然我國的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文書、判決、裁定之送達,皆是規定要實體送達,也就是說原告必須提出一個可以合法收受訴訟文書之地址,而不是僅提供一個Email地址就可以進行訴訟。
三、後法院通過公務Email系統與原告取得聯繫,並要求原告提出一個可以收受訴訟文書之地址或指定送達代收人,但原告仍置法院之要求於不顧,仍陳稱:用Email傳給我即可等語,此舉等同視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法院要求為無物,本院尚難配合原告。
基此,原告既然不願意提供可供收受訴訟文書之地址,等同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也無從命其補正(因為命補正的通知或裁定,依法也是要實體送達到一個合法地址,原告既然不願意提供地址,本院也不知道如何送達),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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