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馮以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
- 二、被告馮以興、張亞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
- 三、被告馮以興、戴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
- 四、被告馮以興、鄧倫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
- 五、被告馮以興、劉怡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 一、本件被告馮以興、張亞倫、戴玉英、劉怡孜經合法通知,無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馮以興、戴玉英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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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3號
原 告 許雅雯
追加 原告 林麗真
羅彩葳
謝秋麟
陳璧珠
商海芸
王俊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
被 告 馮以興
張亞倫
戴玉英
鄧倫燕
訴訟代理人 簡瑞蓁
被 告 劉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以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馮以興、張亞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馮以興、戴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馮以興、鄧倫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馮以興、劉怡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以興、張亞倫、戴玉英、劉怡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馮以興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民國111年3月5日至112年7月5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17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18時開標,各期會款應匯入被告劉怡孜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並由劉怡孜進行會單製作及提領會款等事項。
而被告均為系爭合會會員,且均已得標(俗稱死會),原告則尚未得標(俗稱活會)。
詎被告馮以興於000年00月間挪用死會會員之部分會款,導致無法準時繳交會款,而所有死會會員本應共同給付72萬元(計算式:死會人數9人×每期會款1萬元×剩餘會期8期=72萬元)與活會會員即原告,扣除馮以興於112年1月17日、同年8月31日各給付之3萬元,共6萬元後,仍餘66萬元尚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並加計百分之16之利息。
㈡被告馮以興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馮以興、戴玉英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被告鄧倫燕、張亞倫、劉怡孜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鄧倫燕:伊得標後僅取得被告馮以興給付之6萬元,其餘尾款至今未收到,且本件原告已與被告馮以興達成協議,由馮以興承擔後續的責任。
另伊以兒子王豪所參加之會籍轉讓給原告羅彩葳部分已經會首及會員同意,本件訴訟提起之前,其他會員均已知悉也無反對意見。
㈡被告張亞倫:伊死會之後每月皆有繳交會款與會頭馮以興,本件應係被告馮以興之責任,且原告請求給付之會款應扣除利息。
㈢被告劉怡孜:伊已於111年4月與會首即被告馮以興協商退出,並得到被告馮以興同意,不應要求伊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會,迄至111年12月19日被告馮以興坦承挪用會款為止,被告均已得標、為死會會員,而原告則為活會會員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會會單、馮以興還款計畫、系爭合會LINE群組對話截圖、系爭合會得標紀錄為證,被告鄧倫燕、張亞倫、劉怡孜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合會乙事均不爭執,惟否認有給付會款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合會於成立後會員會籍有無變更或退會?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另有約定」之情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㈡讓會、退會部分:⒈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鄧倫燕固抗辯其已將王豪之會籍讓渡予原告羅彩葳,其他會員在群組中並未表示反對等語,並以系爭合會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系爭合會單上之註記:「鄧倫燕(用其子:王豪)於第4會左右,拜託羅彩葳(用其子:張育翔)接手」之文字,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鄧倫燕、羅彩葳就會籍轉讓乙事有所約定,尚無從證明已得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同意,被告鄧倫燕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會籍轉讓已得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一事,即無實據,不足採認。
⒊被告劉怡孜另抗辯其於111年4月退出系爭合會等語,並提出退出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查,被告劉怡孜所提出之退出證明固記載:「茲 本人劉怡孜原參加互助會(111年3月5日起至112年7月止),因故退出此互助會,特此證明!」,惟其上僅有被告馮以興之簽名,並無系爭合會全體會員知悉且同意之證明,是被告劉怡孜之退會,亦與法不合,無從採認。
⒋綜上,系爭合會於成立後,並無合法退會或讓渡他人之情形,其會員應以系爭合會成立時所記載會員名冊相同,被告鄧倫燕、劉怡孜抗辯會員已有變動一事,並不可採。
㈢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另有約定」之情形: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
⒉被告鄧倫燕固抗辯:原告既已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馮以興開過協調會,並商討馮以興之還款計畫,此應屬民法第709條之9但書另有約定之情形,並提出還款計畫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
惟前開還款計畫係由被告馮以興與原告即系爭合會之活會所約定,此觀諸該還款計畫簽署人員即明,且約定之內容亦僅有被告馮以興就目前積欠之會款其預定償還計畫,並未就系爭合會死會會員之債務有所約定,更難以此認定原告已有放棄對死會會員之求償權利。
是以,被告鄧倫燕抗辯該還款計畫為兩造間另有約定之情形,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合會成立後,因被告馮以興挪用會款,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乙情,業經被告馮以興於還款計畫中記載「因本人近期財務吃緊,挪用死會會員之部分會款,導致無法準時繳交會款」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應認可採。
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會款,核屬有據。
又系爭合會原會員17人、死會9人,每月會款1萬元,尚餘活會8期,則被告應給付活會會員之會款為72萬元(計算式:9×10,000×8=720,000),扣除被告馮以興已經清償之6萬元,剩餘會款66萬元由被告按期給付之,又系爭合會業於112年7月5日期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會款,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張亞倫固抗辯其每月皆有繳錢與馮以興,已經結清等語,並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該證明僅足以證明被告張亞倫業已清償對會首之債務,尚無解於其對於活會會員之債務清償,故被告張亞倫之抗辯,亦屬無由。
⒊從而,本件活會會員所得請求之會款為66萬元,惟該會款數額係以死會會員人數乘以剩餘期數並扣除已清償部分後所得金額,而本件原告原起訴之死會會員張天樞、張福星、菊瞭然、林國威部分因無從特定當事人身分、起訴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該部分債務自不得由被告承擔。
另審酌系爭合會被告鄧倫燕以其子王豪之會員資格並無合法轉讓與原告羅彩葳,已如前述,是活會會員應包含原告及追加原告7人與被告鄧倫燕(共8人)。
末本件查無被告鄧倫燕委託他人處理本件請求給付會款事宜,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數額應以320,833元為限(計算式:660,000×5/9×7/8=320,8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由被告平均分攤債務,每人應給付64,167元(計算式:320,833/5=64,1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被告馮以興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就其餘被告所負給付會款責任,應負連帶責任。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
號
被告姓
名
起訴狀送達生
效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一馮以興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9日
本院卷第133頁
二張亞倫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5日
本院卷第135頁
三戴玉英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4日
本院卷第137頁
四鄧倫燕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5日
本院卷第139頁
五劉怡孜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5日
本院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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