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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許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鋐霖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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