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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林宏先即致和停車場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5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答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121-12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訴外人葉紀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停放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致和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後本件停車場內之遮雨棚翻覆而砸到本件汽車,造成本件汽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事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事故是否出於不可抗力之原因?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因負擔過失責任?
㈢、若本件非屬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且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卷內之證據,難認本件事故的發生係出於不可抗力的原因: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的發生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的發生是因為「強風」所導致,此為不可抗力之原因等語,然從此「強風」一詞,並無法顯示該風勢是否已達不可抗力程度,蓋兩造覺得是「強風」的風
勢,可能在科學上根本不算特別大之風勢,故被告應該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停車場風勢或風量的科學數據,方能判斷該風勢是否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
3、本件被告所提出的新聞內容,大多數是在討論臺北市的風勢,根本與本件事故的發生地即新北市永和區無關,此開證據根本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本件被告所稱的「強
風」是否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此一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被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抗辯屬實,本院無從採納被告抗辯。
㈡、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件所提出的證據僅有東森網路新聞列印、停車收據等物(本院卷第125-129頁),並未提出其他跟停車場本身設置有關的證據去證明本件停車場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亦無事證可認其已為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第1項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新臺幣(下同)161,454元:1、被告雖抗辯本件汽車應該只有右側車身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然從本件事故的照片可以知悉,該遮雨棚砸下來時,範圍甚大(本院卷第19頁),依常理,本就有極大機率同時刮到本件汽車的左邊、右邊等處。再者,從車損照片觀
之,雖然多數車損是在本件汽車右邊,但仍有零星車損在左邊(本院卷第37-39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符,無從採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3、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280,185元(鈑金44,608元、烤漆84,787元、零件150,79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已使用約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0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4、基上所述,本件汽車用以填補損害的「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2,059元,但是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鈑金44,608元、烤漆84,787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
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61,454元(計算式:零件32,059元+鈑金44,608元+烤漆84,78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54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駁回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
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
者,不在此限。」
,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
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
本院寄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予被告時,已經說明相關答辯若未遵期提出,本院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卻未遵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是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才當庭提出要向中央氣象局(法院按:政府機關已經改制,現在也沒有這個機關)函詢資料,請求調查證據的時點遠超過法院指示之期
間,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被告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
又被告此舉,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有專業的法律人士協助,應知悉其提出本件抗辯,即要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以佐證其抗辯屬實,而專業的法律人士應可知悉被告所提出的關於臺北市的風勢新聞,在要證明本件停車場確實有不可抗力之風勢乙節時,該等證據的證據力是否堅
強,已有疑義,被告卻未即時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是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時才聲請,也未詳述拖到言詞辯論當日才聲請調查的理由,被告此舉再再證明其行為會導致訴訟之延滯,基此,本院對於被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查證據聲請,除認為無調查必要外,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790×0.369=55,6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790-55,642=95,148第2年折舊值 95,148×0.369=35,1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148-35,110=60,038第3年折舊值 60,038×0.369=22,154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038-22,154=37,884第4年折舊值 37,884×0.369×(5/12)=5,825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884-5,825=3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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