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86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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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林熙翔

訴訟代理人 周瑀涵
林文琛
被 告 歐陽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補正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月19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4段外側車道直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文化路2段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100元(工資8,500元、零件25,600元)。

⒉醫療費用55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總計為334,650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日期為112年2月2日,距離系爭事故約14日,且並未計算折舊亦無收據,否認原告主張車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弘民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歐陽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修車費34,100元(工資8,500元、零件25,6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34,100元(工資8,500元、零件25,600元),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認為原告求償金額不合理云云,尚無可採。

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60元,(計算式:25,600元x1/10=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5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1,060元(計算式:2,560元+8,500元=11,0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醫療費用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並不爭執,經加總後為5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0元,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本有意與被告各退一步處理,惟被告卻以戲謔態度看待本案,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至鉅,爰請求慰撫金30萬元,本院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案發時在南亞科技擔任工程師,月薪約為6至7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在廣達擔任作業員,目前任職保全,月薪約為25,000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610元(計算式:11,060元+550元+10,000元=21,61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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