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87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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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謝幸妤
被 告 李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船舶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2年l月5日簽訂船舶買賣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賣所有如附表所示「船名為『捷慶2號』,總噸位1.81、總長度7.20M、主機廠牌鈴木SUZUKI、主機馬力85KW(l15PS)」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6,670元,為期一年,如被告如未履行契約,應無條件返還系爭船舶予原告。

原告已於112年1月4日將系爭船舶登記變更為被告所有,並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船舶自從龍洞四季灣吊離至淡水八里碼頭被告指定位置交付予被告。

詎被告僅於112年1月、2月及5月給付3次分期款,於112年3月、4月、6月、7月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明顯違反契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予以返還等語。

並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船舶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船舶交付時無法使用,被告有支付一些錢做維修,之後因為所賺的錢無法追上分期款,才沒有繳,希望可以繼續還款,保留船隻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船舶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系爭船舶之買賣總價金為20萬元,由被告於每月10日各給付16,670元予原告,此有前開約定條款在卷為憑,是被告係以分期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先予敘明。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事項記載:「按月支付乙方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整,為期一年,如若甲方未履行契約,應無條件返還捷慶2號所有權民國112年01月04日變更和船支中華民國01月05已從龍洞四季灣吊離至淡水八里碼頭李先生指定位置。」

業就買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買賣價金之分期款之期限、分期款數額,以及如未如期履行價金支付義務時,得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應負返還系爭船舶之責。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起已遲付4期分期價金支付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以本起訴狀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船舶,當係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船舶予原告,應屬有據。

㈣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分期價金之履行,業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自始失其效力,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換言之,原告應返還所受領價金,被告則應返還所受領之商品即系爭船舶。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船舶,並應依約給付112年3月、4月、6月、7月之分期價金66,668元云云,惟前開契約履行義務係以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為前提,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而不復存在,原告自不得於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外,猶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否則將使被告支出買賣價金,卻無法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有失公平而不符誠信原則。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船名 總長度(公尺) 總噸位 主機廠牌 材質 主機馬力 捷慶2號 7.20 1.81 鈴木 玻璃纖維強化塑膠 85KW (115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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