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 三、法院之判斷: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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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黃文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黃則仁
訴訟代理人 蕭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繼承人黃禮鴻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本有子女三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黃則盛,惟因訴外人黃則盛依法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並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惟被告自109年7月起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顯逾越使用其就系爭房地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範圍,就逾越範圍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以過去曾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就系爭房地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456,000元【計算式:12,000元×38個月=456,000元】。
㈡另系爭房地自101年度起至111年度之地價稅共計15,356元,以及101年度起至112年度之房屋稅共計36,612元,均經原告全額繳付完畢,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依各自應繼分比例2分之1,被告應負擔上開歷年地價稅7,678元【計算式:15,356元/2=7,678元】及房屋稅18,306元【計算式:36,612元/2=18,306元】債務,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消滅就系爭房地依各自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所應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地價稅7,678元及房屋稅18,306元,共計25,984元。
㈢綜上,原告總計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1,984元【計算式:456,000元+25,984元=481,98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並無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仍保有原告應有部分使用之權利。
原告擁有房屋之出入鑰匙,隨時都可以進入房屋內,且原告使用之房間空間均保留完整,被告並無限制其使用,原告因為個人因素搬出共有的系爭房地在外租屋,為個人選擇,並非被告所造成。
㈡就原告主張地價稅及房屋稅25,984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不予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禮鴻除戶謄本、訴外人黃則盛拋棄繼承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其使用部分系爭房地及原告主張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款共25,984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否認其使用部分系爭房地有何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又系爭房地經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分管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有無理由?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物,尚未分割,亦無分管協議,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全部或特定區域之使用,均應由兩造共同為之。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地,縱其使用區域未及於系爭房地之全部範圍,仍係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為之,則其占有系爭房地之全部或一部之使用,皆屬無權占有。
被告抗辯其僅使用系爭房地之部分區域,並未全部占有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⒈系爭房地使用之不當得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系爭房地現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中,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固可基此請求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惟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範圍及於系爭房地之全部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如前,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具體範圍及於全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以系爭房地之全部範圍為基準,並據以計算請求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自嫌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就被告應負擔之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款代墊共25,984元乙情,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5,984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40 公同共有5分之2 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2。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至2樓) 106.83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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