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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897號
原 告 熊大綱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告王純敏不得代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純敏間請求遷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未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不含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自112年4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44,903元(36,000元×9+36,000元×18/3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為2,1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0元×12月÷10%=2,160,000元),加計請求自112年4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344,903元(36,000元×9+36,000元×18/3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4,9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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