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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97號
原 告 熊大綱
被 告 王純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承租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給付押租金36,000元。
惟於112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前之2月14日及16日,經原告以通膨問題有先以LINE通話提前告知續約有租金調漲問題,被告則表示:「...如此調漲幅度,確實我有壓力,那麼可能要再找其他房子⋯」等語,所以被告也是表示不再續租,而被告亦自租期屆滿後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委由訴外人即配偶詹潤芝先後於112年4月28日、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112年3月31日租約到期後即終止契約,並請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前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惟被告迄今仍拒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還為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日至113年1月起訴時共180,000元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及日後到搬離為止以每月1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
爰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夜間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本件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明:「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依其文義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既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依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80,000元(計算式:18,000元×10=180,0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應屬有據,並以押租金36,000元抵充後(計算式:180,000元-36,000元=14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前之違約金144,000元,要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承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兩造已就被告未交還系爭房屋時,預定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並經本院准許如前,自無庸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重複獲致損害之賠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4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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