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899,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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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99號
原 告 葉瀚嶸

被 告 秦道源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8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道路樹林往土城分向034541燈桿前,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前方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1,400元、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40,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221,9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道路樹林往土城分向034541燈桿前,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前方原告駕駛自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13頁、第15頁)及影像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161,400元(工資60,300元、零件101,100元),有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於84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112年5月19日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0,11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0,3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70,41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交通費用:系爭車輛迄未實際修繕(見本院卷第99頁),即無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可言,原告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其所提113年1月加油費用見本院卷第53頁),則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交通費用40,500元,容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自承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1頁),而其受侵害之權益為財產權益,其未主張並舉證有何人格權益且情節重大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1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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