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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04號
原 告 劉秋月
被 告 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96號),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美慧」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3日9時44分許,先後冒用區公所社會科人員、員警之名義致電原告,並向其佯稱遭人冒用身分領取紓困補助金,因而涉及洗錢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立偉檢察官偵辦中,須依指示申請財產資金公證,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1日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約定轉帳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僅係因一時緊急之家用需求,且先前均未能成功向金融機構貸款,始迫於無奈而上網搜尋小額借貸,方遭詐騙集團所騙,並依其指示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
被告自始並不知悉與其接洽之「吳美慧」係詐騙集團而進行詐欺行為,被告並有於偵查程序中提供其上網搜尋小額借貸之網頁截圖以及與上開「吳美慧」之多則聯繫與通語紀錄,足見被告確實是經由詐騙集團所假冒之人多次且長時間之聯繫,進而受騙,被告亦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被害人。
被告並無幫助或容任他人就其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意,而被告之本案帳戶密碼遭用於不法使用乙節,顯已超過被告原先提供其本案帳戶密碼之目的及範圍。
㈡被告認知其係為辦理小額借貸,且並無前科;
被告本身亦無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詐騙集團後續更將被告所提供之綢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借貸目的範圍以外之不法用途無從預見。
又詐騙集團為騙得本案帳戶資料,有利用被告於需錢孔急下,因急迫、思慮未臻周詳,而陷於錯誤,配合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
實則被告既無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顯無歸責性或違法性;
且原告所受損失究係源於與其等接洽之詐騙集團所施展之詐術,尚雖謂與被告有關。
㈢又近年多有詐騙集團假冒我國檢警法院之名義而向民眾為詐欺行為,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檢警不可能以任何名義向民眾收取款項或進行所謂財產資金公證云云,以避免民眾受騙,原告尚無可能不知悉之,然原告於詐騙集團聯繫時不僅未予以查證,反而竟將款項匯出,堪認原告就損失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並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致受有500,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撤銷。
林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五、被告雖以上述等詞為辯,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證據發現,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美慧」實係作為操盤之用,亦即提供「吳美慧」從事相關買進和賣出的操作行為;
縱為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然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貸款,衡情亦需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斷無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美化帳戶即得貸得款項之理,併被告亦無法提供與「吳美慧」間貸款條件、簽訂貸款契約等證明以證其說。
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先前有辦過信用貸款之經驗,以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對於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辦理貸款程序亦非全然陌生,則被告知悉「吳美慧」要使用本案帳戶操盤,卻在完全不清楚其背景及人品之情況下,先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具有高度專屬性、重大攸關權益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密提供予「吳美慧」,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此等資料,亦已喪失控制權而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對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以轉帳存匯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資料予「吳美慧」使用,即屬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亦無提出證明以證其說,故尚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00,000元,自屬有據。
六、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為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
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使詐騙集團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之情事,不應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採憑。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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