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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甘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游逸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楓林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54/10000,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共130人,並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作成附表一所示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之1、第四案之2、第四案之3、第五案、第六案之1、第六案之2、第十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0000000決議,單指其一則加註議案編號),原告並於111年11月23日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就系爭0000000第十案決議增收之管理基金,作成依總戶數均攤收取之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楓林社區又於112年6月11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作成追認系爭0000000第三案決議之決議(下稱系爭0000000追認決議)及附表二所示議案三、議案五之決議(下稱系爭0000000決議),復於113年5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00000區權人會議),作成追認系爭管委會決議之決議(下稱系爭0000000追認決議),則被告應負擔附表一所示之費用82,1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與附表二所示之費用16,2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卻積欠迄今未付,致原告需委任律師訴請給付之,而為此支出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之通知,依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追認決議、系爭0000000追認決議、楓林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第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法通知被告參與系爭0000000、0000000區權人會議,被告乃未出席系爭0000000、0000000區權人會議,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54/10000係含編號8號汽車車位與編號32號機車車位各1個,但原告塗掉被告車位的編號,致被告車位無法辨識,且發給被告編號15號磁扣而非編號8號磁扣,又被告反對未出席之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楓林社區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54/10000,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共130人,並於111年11月6日召開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作成附表一所示之系爭0000000決議,原告並於111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就系爭0000000第十案決議增收之管理基金,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楓林社區又於112年6月11日召開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0000000追認決議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0000000決議以及增訂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之決議(下稱系爭增訂決議),復於113年5月5日召開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0000000追認決議,有系爭建物謄本、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臨時會議紀錄、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489頁第49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違反法令或規約,倘區分所有權人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即不得再訴請法院撤銷之。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通知其參與系爭0000000、0000000區權人會議縱屬實,僅涉及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規約,但被告既未於系爭0000000、0000000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追認決議、系爭增訂決議等決議,均不得再訴請撤銷之,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追認決議、系爭增訂決議自仍為有效,且不以被告出席為必要。
㈡按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1萬元以上(含),經7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委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政事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8%計算,為系爭增訂決議通過之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所明定,並經系爭0000000會議決議追認之(見本院卷第493頁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紀錄議案一),已對包含被告在內之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不論被告有無出席相關區權人會議或是否反對該規定,仍應受該規定之拘束。
而依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追認決議、系爭0000000追認決議及系爭0000000決議,被告應負擔附表一所示之費用82,180元與附表二所示之費用16,203元,但積欠迄今未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之通知,被告逾期仍不給付,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應負擔之費用共98,383元與原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律師費用報價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第8日即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77頁;
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113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算第8日為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至於被告抗辯其車位或磁扣問題,對於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應依系爭建物謄本登載154/10000為準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2之計算均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0000000決議、系爭0000000追認決議、系爭0000000追認決議及系爭0000000決議、楓林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依請求被告給付148,383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楓林社區111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編號 議案 決議內容(新臺幣) 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金額及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第二案 截至111年10月16日止消防罰款582,000元依戶數均攤收繳,區分所有權人得持已繳納罰款的收據或相關證明向原告退款 582,000元130戶=4,477元 2 第三案 社區公共消防工程、水電工程、管理依區分所有權人公共持分比例共同分擔 (5,757,857元+986,475元+48,000元+28,000元+11,862元+13,298元)154/10000=6,845,492元154/10000=105,421元 楓林社區於112年6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之 3 第四案之1 公共消防工程德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金額5,757,857元 4 第四案之2 消設設備室隔間使用C型鋼加鍍鋅網48,000元 5 第四案之3 舊消防管拆除28,000元 6 第五案 公共水電工程豪澤企業有限公司得標金額986,475元 7 第六案之1 採用元誠捲門有限公司捷豹車道捲門租賃方案每月11,862元 8 第六案之2 採用中興保全每月13,298元 9 第十案 增收總工程款10%為管理基金 6,845,492元10%130=5,266元 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就楓林社區111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十案決議增收之管理基金,作成依戶數均攤收取之決議),經楓林社區於113年5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之 總計 (4,477元+105,421元+5,266元)-被告已繳納消防罰款32,984元=82,180元
附表二:楓林社區112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編號 議案 決議內容(新臺幣) 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金額及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議案三 消防罰鍰9萬元依戶數均攤收繳 90,000元130戶=692元 2 議案五 公共消防工程德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追加金額602,874元及公共水電工程豪澤企業有限公司追加金額136,71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公共持分比例共同分擔 (602,874元+136,710元)154/10000=11,390元 公共管理基金535,730元依130戶均分,每戶收4,121元 4,121元 總計 692元+11,390元+4,121元=16,20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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