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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唐耀坤
訴訟代理人 張如焱
被 告 許繡禎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繡禎(原名:許綉卿)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1,240元(即本金213,48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57,760元,詳如附件請求項目計算表),應繳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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