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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許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658元【計算式:51,264元+民國94年4月22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106,236元+104年9月1日至起訴前1日113年2月20日之利息65,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9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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