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96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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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陳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43公里900公尺處,因超載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捆紮貨物牢固致掉落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家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突遇同向之被告車輛所載鐵桶掉落於車道上彈跳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436,829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依保險契約推定系爭車輛全損,並賠付220,190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家瑋,又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13,000元自應予扣除。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7,190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及車險保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系爭車輛被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車輛被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為計算基礎,而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之車輛於112年7月之時價約39萬元,有權威車訊雜誌資料可參,應屬客觀合理可採,而減去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3,000元後,係徵車輛之殘價應為37.5萬元(計算式:390,000元-13,000元=377,000元),原告據此僅請求207,19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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