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漢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秦馳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秦嬿茹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漢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秦淑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秦守櫻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秦麗華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秦瓊雪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淑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月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 ㈡、原告等10人均為訴外人秦蘇秀之子,爰請求下列之損害:
- ㈢、又系爭事故訴外人秦蘇秀亦有過失,原告應承擔60%過失比例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 ㈠、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不爭執。
- ㈡、就醫療費用4,186元、喪葬費313,790元不爭執。
-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依法請求酌減。
- ㈣、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 ㈤、原告所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應扣除之。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訴外人秦蘇秀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茲就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 ㈣、綜上,原告秦漢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17,976元(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五、從而,原告等10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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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68號
原 告 秦漢基
秦馳益
秦嬿茹
秦漢樟
陳秦淑麗
秦守櫻
林秦麗華
秦淑珍
秦月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苑儀
原 告 秦瓊雪
被 告 胡龍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6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漢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秦馳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秦嬿茹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漢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秦淑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秦守櫻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秦麗華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秦瓊雪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淑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月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秦漢基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秦馳益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秦嬿茹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秦漢樟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陳秦淑麗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秦守櫻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林秦麗華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秦瓊雪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秦淑珍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秦月美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向被告胡龍潮、胡龍潮之雇主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漢基新臺幣(下同)52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秦馳益、秦嬿茹、秦漢樟、陳秦淑麗、秦守櫻、林秦麗華、秦瓊雪、秦淑珍、秦月美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漢基52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秦馳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秦嬿茹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漢樟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秦淑麗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秦守櫻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秦麗華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秦瓊雪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淑珍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月美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撤回對被告胡龍潮雇主之起訴。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撤回,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三峽舊橋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和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訴外人秦蘇秀違規闖紅燈自和平街(單號側)穿越文化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訴外人秦蘇秀(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秦蘇秀因此受有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骨盆骨折併骨盆腔血腫、硬腦膜下出血、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因硬腦膜下腔出血、骨盆腔血腫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等10人均為訴外人秦蘇秀之子,爰請求下列之損害:⒈醫療費用4,186元:此由原告秦漢基所支出。
⒉喪葬費313,790元:此由原告秦漢基所支出。
⒊精神慰撫金共計1,500萬元部分:原告等10人各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10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㈢、又系爭事故訴外人秦蘇秀亦有過失,原告應承擔60%過失比例,被告則應負擔40%。
另原告均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各20萬元,經計算後原告秦漢基仍得向被告請求527,190元,原告秦馳益、秦嬿茹、秦漢樟、陳秦淑麗、秦守櫻、林秦麗華、秦瓊雪、秦淑珍、秦月美等9人則各得向被告4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就醫療費用4,186元、喪葬費313,790元不爭執。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依法請求酌減。
㈣、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㈤、原告所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應扣除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訴外人秦蘇秀死亡乙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訴外人秦蘇秀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⒈醫療費用4,186元部分:原告秦漢基為治療訴外人秦蘇秀所受之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6元、救護車費用2,680元,共計4,1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及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秦漢基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秦蘇秀之醫療費用4,186元,自屬有據。
⒉喪葬費313,790元部分:原告秦漢基主張其為訴外人秦蘇秀治喪而支出喪葬費313,790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業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福祿壽禮儀服務品項明細、藝源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東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秦漢基自得請求喪葬費313,790元。
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訴外人林紀蓮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原告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屬可採。
㈣、綜上,原告秦漢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17,976元(計算式:4,186元+313,790元+1,000,000元=1,317,976元);
原告秦馳益、秦嬿茹、秦漢樟、陳秦淑麗、秦守櫻、林秦麗華、秦瓊雪、秦淑珍、秦月美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00,00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固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訴外人秦蘇秀亦有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之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故本件應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是本院依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始為適當。
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秦漢基之金額為527,190元(計算式:1,317,976元×40%=527,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秦馳益、秦嬿茹、秦漢樟、陳秦淑麗、秦守櫻、林秦麗華、秦瓊雪、秦淑珍、秦月美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分別為400,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40%=400,000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等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200,000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參,依上規定,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全額扣除,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原告秦漢基得請求之金額為327,190元(計算式:527,190元-200,000元=327,190元);
原告秦馳益、秦嬿茹、秦漢樟、陳秦淑麗、秦守櫻、林秦麗華、秦瓊雪、秦淑珍、秦月美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則為20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
五、從而,原告等10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漢基327,190元、原告秦馳益、秦嬿茹、秦漢樟、陳秦淑麗、秦守櫻、林秦麗華、秦瓊雪、秦淑珍、秦月美各2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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