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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劉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謝明翰及被告劉宏杰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調解期日原告與謝明翰成立調解,嗣變更聲明為:被告劉宏杰應給付原告10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劉宏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5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之過失,與訴外人謝明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行駛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又波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昱圻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07,707元(工資46,201元、零件61,50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9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6,15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6,20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2,352元(計算式:6,151元+46,201元=52,352元)。
五、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2,352元,而訴外人謝明翰與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比例分別為30%及70%,內部分攤比例則分別為30%及70%,是其內部分攤額分別為15,706元及36,646元(計算式:52,352元x30%=15,706元;52,352元x70%=36,646元)。又原告與訴外人謝明翰以2萬元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與訴外人謝明翰調解之金額顯已超出謝明翰之內部分擔額即15,706元,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然謝明翰已給付調解金2萬元予原告,則經扣除謝明翰已給付之2萬元,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352元(計算式:52,352元-2萬元=32,3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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