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97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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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柯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6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甫在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鄭孟和,致鄭孟和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斷裂及關節軟骨損傷、右後膝窩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發當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投保於原告,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鄭孟和保險金336,012元,原告於賠付訴外人鄭孟和後,於保險給付範圍內,應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顧問醫生意見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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