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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82號
原 告 黃子豪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項品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從事美容工作,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朋友欠錢、投資美容產品、賺取利潤、公司經營良好有賺錢等為由,慫恿客人即原告向銀行借款投資,原告因與被告認識七年,被告也再三保證美容產品有賺錢、投資有利潤,而向銀行借得款項,被告可以直接償還,原告認為兩造已經認識七年且被告美容生意經營良好,理應可償還借款金額,於是遂由被告主導,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45,000元,貸款後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轉帳345,000元予被告。
㈡於111年8月15日,原告轉帳給被告345,000元後,被告便出具由其書寫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記載:「裕富分期380000分36期(月付)13338元,利息裕富27000」、「以每月所賺取營業額下去扣美月支付裕富13338元後來收取賺錢(睫毛產品)」、「從2022年8月15日~2024(年)6月15日(一年半時間內)需付(全付清完畢)」、「如沒有時間內(一年半)付清須付乙方20萬毀約金額」等文字,由兩造簽名。
㈢嗣裕富公司撥款後,原告需每月支付裕富公司13,353元,共分36期,總還款本利金額為480,168元(計算式:13,353元x36=480,168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被告皆依約還款給裕富公司,計已償還13期,共計173,589元;
詎料,自112年10月後即未清償貸款。
嗣於112年年底,原告透過友人始知悉被告連續以相同手法謊稱借款、投資、賺錢等各式理由詐騙客戶,且截至目前000年0月間,遭詐騙人數多達100位且尚在追加中;
另原告亦有其他友人遭被告詐騙進而報案。
㈣原告發現本件遭被告詐騙手法受害者多達百位,由此可知被告慫恿原告借款時,其財務狀況已不佳,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更以財務沒問題,投資可賺錢、營業良好等等話術,慫恿被告借款,然被告借款後主要是償還他人債務,最終還不出款項時,就消失不再聯絡,顯見被告向原告借錢最初之目的為吸金,並非係要被告投資、更遑論賺取利潤。
再者,按系爭合約書內被告親自書寫「從2022年8月15日~2024(年)6月15日(一年半時間內)需付(全付清完畢)」等記載,惟現被告自112年10月起,不但未還清每期款項,甚置之不理,經原告計算自112年10月起,尚餘23期未繳,原告受有307,119元之損害(計算式:13,353x23=307,119元),經原告一再催促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㈤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從事美容工作並非金融行業,竟慫恿原告投資美容產品,更隱藏同時向其他客戶詐騙投資美容產品賺取利潤行為,已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
原告僅向裕富公司借款345,000元,被告卻言明替原告還款480,168元,計算每年利息多達13%,且原告還可賺取投資產品費用,保證1年半還清原告貸款等不實話術,遭騙人數多達百位以上,顯然已經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積欠裕富公司307,119元。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安朵妃客戶服務紀錄、系爭合約書、yahoo新聞及壹電視新聞畫面截圖及受害者報案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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