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98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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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91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2.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4.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5.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6.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7. 二、被告抗辯:計算賠償上,對於工資計算基準以每日880元,休
  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頁):
  9.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0. ㈡、根據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的受傷,要休養6個月(即
  11. ㈢、看護費用之基準,每天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總共16,00
  12. 四、本院之判斷:
  13.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77,434元:
  14.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
  15. ㈢、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6,000元:
  16. ㈣、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58,400元:
  17.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18.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25,917元:
  19.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0. ⑵、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之起訴書內容所載,本件車禍之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22.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2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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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87號
原      告  曾淑齡 
訴訟代理人  陳科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91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16巷往雙和街17巷方向行駛,行經雙和街16巷與雙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和街往中和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五六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第3-4及6-7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壓迫、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雙手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59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計算賠償上,對於工資計算基準以每日880元,休養期間為6個月(即180天)部分沒有意見,對於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也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16,000元,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7491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根據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的受傷,要休養6個月(即180天)。

㈢、看護費用之基準,每天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總共16,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77,434元: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其中277,43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03-132頁),且所就醫之科別及檢查項目,均無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本件傷害後,進而有醫療、診治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至於其餘費用,未見有相關之單據可以佐證,故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1、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以知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本件傷害,在歷經急診、手術後,有專人照護2個月(即60日)之修養需求(本院卷第97頁),合先說明。

2、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的看護費用計算基準即每日2,000元乙節並不爭執,佐以原告依照醫生診斷內容有60日之專人照護需求,則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 x60日)。

㈢、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6,000元: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修車費用16,000元部分,未有爭執,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58,400元:1、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以知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本件傷害,在歷經急診、手術後,須休養而不宜工作之日數為6個月(即180日;

本院卷第97頁),合先說明。

2、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的每日薪資計算基礎即每日880元乙節並不爭執,佐以原告依照醫生診斷內容有180日之休養需求,則原告於休養期間所損失的工資為158,400元(計算式:880元/日 x180日)。

至於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治療、復健(本院卷第97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25,917元:1、本件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

⑵、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之起訴書內容所載,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即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50%之肇事責任(即原告之與有過失為50%)。

至原告雖後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並無與有過失存在,然其並未提出更多實質性證據去推翻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故本院尚難採納其主張。

2、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數額(尚未計算與有過失,亦未扣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填補損害之金額),加總合計為751,834元【計算式:277,434元(醫療費用)+120,000元(家人的看護費用)+1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58,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751,834元】。

又酌減與有過失50%後,金額為375,917元(計算式:751,834元 x (1-0.5) = 375,917元)。

最後再扣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填補損害之金額50,000元後(本院卷第144頁),金額為325,9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917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醫療費用
280,000元
看護費用
120,000元
修車費用
16,000元
工作損失
247,590元
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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