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更一,6,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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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上列原告與呂芳熅、呂芳漢、呂天時、劉素蘭、呂峰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 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其中呂芳熅已於民國69年5月13日死亡、呂 芳漢已於民國75年1月1日死亡、呂天時已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劉素蘭已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死亡,呂峰林已 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死亡(卷一第193頁、卷二第615頁、 卷一第201頁、第331頁、卷二第377頁)。

揆諸上開說明,呂芳熅、呂芳漢、呂天時、劉素蘭、呂峰林等五人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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