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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夏翁可
相 對 人 張雲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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