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聲,11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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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蕭瑞龍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呂咨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129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頂樓加蓋之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戶籍謄本查詢15元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74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合計 4,740元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792元(計算式:4,740元x4/5=3,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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