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聲,11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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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相  對  人  楊施桂枝
            楊益義 
            楊復長 
            楊美玲 
            楊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1/6之比例負擔」,經相對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附表


當事人
第一審裁判費
分擔比例
第一審裁判費應負擔
金額金額(新臺幣)
聲請人即原告
6分之1
405元
楊施桂枝
6分之1
405元
楊益義
6分之1
405元
楊復長
6分之1
405元
楊美玲
6分之1
405元
楊仕宏
6分之1
405元
總計
2,430元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

2,43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人墊付,
應由兩造各依1/6之比例負擔
第二審裁判

3,645元
由相對人墊付,應由相對人負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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