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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松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保全合約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4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後,查悉本件並無任何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例如不動產、汽機車等等)遭查封「拍賣」,聲請人除了聲請狀一紙外也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佐以聲請人遭扣押之存款僅新臺幣4,000餘元,也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其主張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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