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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聰
代 理 人 周福珊律師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二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一百一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2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89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824元、查詢費500元,則本金38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5日之利息109,805元及其他費用4,824元,債權額共494,629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債權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按約定利率週年利率16%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失為237,422元(計算式:494,629元16%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4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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