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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445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77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
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
擔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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