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王愛美
代 理 人 黃世崇
相 對 人 王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079號判決「被告應移除放置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之水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嗣相對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07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1,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應負擔50%。
第二審訴訟費用 2,490元 由相對人墊付,應由相對人負擔。
總計新臺幣(下同)3,490元,相對人應負擔2,990元,扣除相對人已經墊付之裁判費2,490元,尚應給付5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