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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湯君儀
相 對 人 徐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112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兩造間請求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82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訴訟費
31,2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此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4,112元【計算式:20,800+1,582+31,200+530=5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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