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聲,17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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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廖有添 
相  對  人  楊盛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50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503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
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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