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聲,17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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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李明樹 

相  對  人  李三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建簡第68號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代收款統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定在案,經調取本院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
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90,000元(含初勘費
用5,000元及鑑定費8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
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新臺幣)
91,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為9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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