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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宋柏儒
相 對 人 游佩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復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288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嗣經聲請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567元【計算式:(第一審:10,900元×74%=8,066元)+(第二審:7,145元×63%=4,501元)=12,567】,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478元【計算式:(第一審:10,900元×26%=2,834元)+(第二審:7,145元×37%=2,644元)=5,478】,扣除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7,145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求償5,422元【計算式:12,567元-7,145元=5,4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本院僅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因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22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既無需再行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聲請人雖列計聲請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惟查,該聲請程序費用已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單」在案,非本件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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