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致寧
相 對 人 吳沐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墊付,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墊付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6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開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2,500元×61%=1,525元)。
又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