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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郭錦順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七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板簡字第四八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74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清償票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84號),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及確認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8,776元本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債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
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庭序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28,776元按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失為13,812元(計算式:28,776元16%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812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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