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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呂沛誼
相 對 人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25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然聲請人另有存款4萬多元可供查封,執行處竟未先予查封,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之超額查封禁止原則。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73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誤。
聲請人雖以上詞聲請停止執行,惟強制執行標的物中之部分標的物價額是否已足清償執行債權,而毋須再就其他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係屬強制執行之執行方法是否逾越必要限度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50條、第113條等規定之問題,執行債務人對此執行方法若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以資救濟,惟此與首揭規定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迥不相侔,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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