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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建華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以已依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列舉之訴訟程序,且經法院審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列舉之訴訟,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可稽,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揭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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